(2017)豫01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彭武圈、户凡姣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彭武圈,户凡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597号原告:韩玉华,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武圈,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户凡姣,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玉华与被告彭武圈、户凡姣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胡威威,被告彭武圈、户凡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朱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1003215的车辆(价值1279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彭武圈、户凡姣将车辆及购车手续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户凡姣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底,原告考虑买车,想将车辆挂郑州牌照。因户籍在外地,以自己的名义无法办理,便与户凡姣协商,借其户名购车挂牌。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户凡姣共同到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户凡姣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由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17年2月9日,户凡姣将诉争车辆在郑州市车管所挂牌,牌号为豫A×××××。户凡姣为非法占有车辆,与被告彭武圈(户凡姣的姐夫)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年2月14日将车辆过户至彭武圈名下。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彭武圈辩称,彭武圈与户凡姣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上述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况且涉案车辆是户凡姣所有,其对该车辆有处分权。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该车开走非法占有,原告应当立即返还给彭武圈。被告户凡姣辩称,一、车辆系户凡姣购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017年1月9日,户凡姣在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127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豫A×××××小型客车,其中的115000元(包含户凡姣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刷卡支付,其余的12900元的购车款及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均是户凡姣支付。因原告欺骗称已离婚,户凡姣与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原告称其经营急需,向户凡姣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户凡姣以购买车辆方式让原告偿还了该借款。原告诉称借名挂牌买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户凡姣与彭武圈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已过户完毕。原告将车辆非法占有,应当立即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户凡姣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协商购买机动车事宜。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售车人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两次转账付款,共计金额115000元。2.2017年1月9日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涉案东风本田小型轿车购买方为户凡姣,价税合计127900元。涉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车辆纳税人为户凡姣。户凡姣缴纳车辆购置税计8198.71元。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户凡姣,登记编号为豫A×××××,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9日。3.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户凡姣的一份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你说(车辆)过户得给你拿钱呀!户凡姣:那是。……原告:当时说你是郑州市户口,我挂不上牌,我当时想买车咱俩用,可是想着你是郑州市户口。户凡姣:是这样说的不是,当时咱俩生气的时候,让你考虑几天,咱四天后买的这车是不是,有这回事没有?”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户凡姣姐姐户利群的一份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年前你不是说你俩(原告与户凡姣)要能发展下去,就发展下去,发展不下去,这个车就给过户了。……这个车,姣说过户(得)给她拿十万块钱。”3.2017年2月15日涉案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彭武圈,车牌号变更为豫A×××××。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户凡姣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9页,用以证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户凡姣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支取现金15000元交付户凡姣,2017年2月9日原告支付户凡姣9000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二被告提出异议,称2017年1月5日的手机微信转账10000元与购买车辆无关;2017年1月9日的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取现15000元交付户凡姣、2017年2月9日支付购置税9000元均不属实。户凡姣提交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郑上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9日户凡姣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元用于购车。该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均显示,户凡姣通过转账支出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显示2017年1月9日原告支取现金15000元交付户凡姣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交付户凡姣现金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东风本田小型轿车车辆购置款共计127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车直接出资金额为115000元。根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其余购车款、购置税及保险费显示出资人或缴纳人为户凡姣,结合户凡姣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出10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系其全款购买,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主要出资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所显示的内容,通话人户凡姣、户利群并没有认可原告为实际购车人;原告称其买车与户凡姣共同使用,并称双方关系要能发展下去就发展下去。分析和判断原告通话的语气,结合户凡姣、户利群的通话内容,并不能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借用户凡姣的名义购车归自己一人所有。原告以通话录音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时非郑州地区户籍,不具备办理本地车辆注册登记手续的资质和条件,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全额出资人,考虑上述情况,不宜确认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与户凡姣之间因购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主张债权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确认牌号为豫A×××××的车辆归其所有、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购车手续、协助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韩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