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勤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勤云,住天水市秦州区。辩护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勤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勤云,辩护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瀛池路蔬菜批发市场内,因牛勤云驾车时与被害人穆某发生纠纷,牛勤云撕扯穆某倒地并踩踏穆某胸部,致其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勤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民事部分赔偿可适用缓刑,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牛勤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强辩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牛勤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勤云从事蔬菜贩运工作。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牛勤云驾驶甘EF63**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水市瀛池路蔬菜批发市场院内由西向东驶入院内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捡拾菜叶的穆某发生碰撞,致其腰部受伤。牛勤云认为其并未碰到穆某,二人一同至该蔬菜批发市场保卫室查看监控录像,但由于当时天色已晚,未能看清事发经过。二人走出保卫室后发生争吵,牛勤云用手抓住穆某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在穆某胸部踩踏两脚,致穆某受伤。案发后,穆某丈夫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牛勤云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牛勤云如实供述了殴打穆某的事实。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穆某1.腰椎横突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皮肤擦伤;4.右肾囊肿。2017年3月30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出补充说明:穆某胸骨隐匿性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侦查中,被告人牛勤云支付被害人穆某医疗费等共计5328.32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勤云除已支付的5328.32元外,再赔偿被害人穆某经济损失6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穆某对被告人牛勤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勤云驾车肇事后与被害人穆某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牛勤云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勤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