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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等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恒丰海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勇,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蕾,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恒丰海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局)、被上诉人江苏通州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恒丰海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臧晓勇,上海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XX强,港口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许蕾蕾,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海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涉案海域使用权证虽已到期但并未被注销,且恒丰公司也尚未与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协议,故恒丰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持续有效,海源公司租赁海域使用权进行花蛤养殖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其收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二、上海航道局抽沙及铺设管道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那么该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根本无需再行证明,且海源公司已经提供专家咨询意见,足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海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养殖成本以及利润,即使是非法养殖,养殖成本仍应受法律保护。上海航道局辩称,涉案海域使用权证早已过期,且恒丰公司已经被告知海域使用权被收回,根据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故海源公司未合法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海源公司提交的向涉诉海域投放花蛤苗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航道局的施工行为是否会直接造成花蛤死亡。海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投放种苗,主观上故意违法,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港口发展公司辩称,海源公司非法占用涉案海域,其养殖行为及养殖收入不受法律保护;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花蛤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港口发展公司不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于海源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恒丰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海源公司向恒丰公司承租了位于南通滨海园区XX号滩涂中的部分滩涂从事花蛤养殖,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承租期间,海源公司投放了花蛤苗种约400吨,投资总额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11月,上海航道局的抽沙船从海源公司租赁的花蛤养殖区边上铺设抽沙管道进行抽沙,海源公司养殖区的花蛤开始大面积死亡。经海源公司向专家咨询,花蛤的损失总量约为1,200吨,金额约为6,007,070元。海源公司认为,上海航道局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港口发展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单位,应连带承担80%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海航道局、港口发展公司共同赔偿海源公司经济损失4,805,6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海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海源公司向恒丰公司租赁位于南通滨海园区XX号滩涂中的部分海滩从事花蛤养殖工作,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承租面积按实际投苗面积计算。该租赁合同中关于坐落位置及使用权面积均为空白,但明确以恒丰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海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5月1日至20日,其分批向租赁海域投放了近400吨花蛤种苗,养殖面积约为700余亩。2015年8-9月,上海航道局在XX号滩涂西侧实施抽沙作业。2016年5月,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研究员吉某某、万某某接受海源公司代理人的委托,对海源公司在通州湾养殖花蛤批量死亡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意见。2016年5月27日,如东县文蛤行业协会出具关于养殖花蛤市场价格的说明,称接近成品的花蛤(即每斤100粒左右)的市场平均价约为5,000元/吨。国海证2013C32068XXXX89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为恒丰公司,项目名称为文蛤开放式养殖用海项目,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0日,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管委会)发布关于收回部分海域使用权的公告,称因南通滨海园区腰沙围垦二期通道工程建设需要,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滨海管委会收回该工程拟占用及影响海域使用权,并公布了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范围、补偿意向及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地点等。2013年11月13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公告,拟对腰沙围垦二期通道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核准前听证。2013年12月19日,该听证会在通州湾商务会议中心召开,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出席听证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到场。2014年11月27日,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与恒丰公司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收回其贝类养殖面积4,615.5亩,补偿总额合计3,193,875元(海源公司养殖海域在补偿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4日,恒丰公司收到上述全部补偿款。2015年2月5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其公务网站发布项目用海公告,称恒丰公司海域使用权已由滨海管委会收回,上述海域使用权已注销,原证书:国海证2013C32068XXXX89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海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上海航道局、港口发展公司是否应赔偿海源公司因养殖花蛤死亡产生的养殖收益损失。海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以恒丰公司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恒丰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1日为止,即租赁合同签订时,恒丰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已经过期,且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延长,故应认定海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海源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涉案滩涂的海域使用权。鉴于租赁合同约定将海域使用权证书作为合同附件,因此,海源公司应当了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有效期。海源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养殖,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源公司认为相关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可见,海源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内从事花蛤养殖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及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行为是否直接造成海源公司养殖花蛤死亡,海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施工行为与海源公司养殖花蛤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海源公司诉请的系养殖收入损失,非法养殖行为的收入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245.25元,由海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海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福建永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期间与海源公司合作运输花蛤苗种至涉案海域,每辆运输车辆运载花蛤苗28-30吨。二、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出庭发表证言,用以证明海源公司雇佣四位证人于2014年4月左右从南通遥望港小闸附近岸上的冷藏车往船上挑花蛤苗,再用船运至租赁滩涂上,挑、运及投放花蛤苗的数量与海源公司主张一致。三、证人万某某出庭发表证言,用以证明花蛤消失、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客观评估花蛤损失的数量。上海航道局质证认为:一、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海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永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且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的内容没有说明具体运输了多少吨,也没有说明运输发生在2014年的哪段具体时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同时,海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花蛤苗系自己销售自己运输,与该证明存在矛盾。故上海航道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且与海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运、投苗记录单证相互矛盾。三、万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万某某系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应被采信。该报告若作为咨询意见,并未将2014年和2015年的情况考虑在内,且现场勘查手段单一,报告结果不严谨,不应被采信。港口发展公司质证认为:一、同意上海航道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对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四位证人均表示对海源公司根本不认识不了解,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均收取报酬进行投运苗工作,故其与海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三、同意上海航道局的质证意见,对万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恒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明系原件,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和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万某某虽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仅系对咨询意见书的补强,万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咨询意见并非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海航道局、港口发展公司、恒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海源公司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二、海源公司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关于海源公司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本案中,2014年4月26日,海源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涉案海域使用权证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2015年2月5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已经发布公告注销了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海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8-9月,此时,海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养殖证,故其在涉案海域进行养殖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海源公司的养殖行为不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海源公司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抽沙和铺设管道的行为与花蛤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早在2014年11月27日,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已经与恒丰公司签订了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对收回海域导致的损失约定了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补偿协议还约定“收回的资产(养殖设施等)由园区财金局负责处理”。海源公司的养殖海域也在补偿征收范围之内,恒丰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补偿款。综上,涉案海域使用权被收回时,已经获得了补偿款,即便存在海域开发导致的损失,也不能再次要求赔偿。本院对海源公司要求上海航道局、港口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5.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子龙审判员  高明生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