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云、程红侠等与唐佳佳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程红侠,唐佳佳,吴云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693号原告:杨云,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程红侠,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佳佳,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枝,系唐佳佳母亲。被告:吴云枝,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杨云、程红侠诉被告唐佳佳、吴云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程红侠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及杨云,被告唐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枝及吴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程红侠共同诉称:2016年1月24日,第三人吴凡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以106万元购买吴凡单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小区××室住房一套,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以及首付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等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2016年4月12日,原告前往涉案房屋处验收接收,但遭到了被告的严重阻拦,导致无法正常交接。于是第三人吴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每日465元标准支付)。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不仅造成原告支付第三人吴凡巨额违约金的经济损失,更因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不必要的租金以及案涉房屋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劝导两被告归还并腾空房屋,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房屋并交付于原告;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非法占用房屋使用费、物业费33958元整(使用费每月2500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1.25元,以后顺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承担的违约损失14043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每日46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佳佳、吴云枝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吴凡与唐佳佳民事财产纠纷案在高院审理当中;2、2015年2月26日之前,已在涉案房屋门上写明是纠纷房屋,谁买谁后果自负。买房是大事,如果去验房发现是纠纷房谁敢买?3、我们是在中院判决后5个多月才从包河区法院滨湖法庭知道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已经在2016年2月2日解除,2016年2月15日过户给两原告;4、就算你买房,要验房,应该按正常渠道找人开门,而不是趁没人就撬锁,非法入室抢劫、盗窃吗?2016年4月21日,中介公司、杨云共三人在门外撬锁,被发现后报警,三人因害怕发抖。吴凡急得恨不得马上把卖房子的钱拿到手,中介公司为了自己利益从中赚取13万元高额的中介费,以93万元把房屋卖给两原告,天上难道会掉馅饼吗?2016年8月16日晚,杨云与一个女律师来敲门,要和我们谈判,你想,如果是正大光明买的房,哪还需要和我谈判?一个正常人会买纠纷房吗?杨云和我谈判,说他从中介公司以93万元买的房,说去掉滨湖法庭的10万元,83万元给我一人一半,我们没有答应。我说只能卖房一人一半。因为涉案房屋是我吴云枝支付的首付款,房子也是我买的,因吴凡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协议如约归还贷款,而且之后失联两年多,这期间一直是我吴云枝在交房屋的贷款。而且,我现在也没有房屋,没有100多万元也买不到房屋,所以我没有答应和他们谈判。综上,我要求房屋中介和杨云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到时候总算,我在滨湖法庭提到将房子卖掉一人一半,这是我最大的让步。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第三人吴凡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以106万元购买吴凡单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小区××室住房一套,后两原告支付了定金以及首付款。2016年2月25日,两原告与吴凡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两原告颁发了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2015年2月26日,两被告到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进行居住。2016年4月12日,原告前往涉案房屋处验收接收,但遭到了两被告的严重阻拦,导致无法正常交接,经杨云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第三人吴凡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云与程红侠,要求杨云与程红侠支付吴凡购房款93万元并原告承担违约金,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每日465元标准支付)。2017年2月23日,杨云与程红侠已将9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吴凡,逾期付款利息138570元未结算,也未支付给吴凡。庭审中,两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33958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两被告提供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注明日期是2016年2月14日,两被告未能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通知书。两被告还认为已在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门口写明了该房屋是纠纷房,原告与中介公司串通购买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接处警登记表、(2016)皖011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企事业、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6年1月24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吴凡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以106万元购买吴凡单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小区××室住房一套,现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016年2月25日,两原告与吴凡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向两原告颁发了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本案中的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房屋目前已是两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两被告无视两原告对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以该房产是“纠纷房”为名对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房屋进行侵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两被告认为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两被告未能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房屋并交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每日465元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结算,也未支付给吴凡。本院在该判决书中判决两原告向吴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以两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93万元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两被告侵占房屋为由作出的判决,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非法占用房屋使用费、物业费33958元整(使用费每月2500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1.25元,以后顺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项费用是如何依法算来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佳佳、吴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滨湖品阁小区7幢405室房屋的侵权行为、搬离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杨云、程红侠;二、驳回原告杨云、程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原告杨云、程红侠负担1955元,由被告唐佳佳、吴云枝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