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曙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曙东,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曙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份,被告人王曙东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因其朋友(本案被害人)张某、邢某曾经帮其���还过信用卡欠款便产生了诈骗念头。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曙东先后联系被害人张某和邢某,谎称让两人先帮忙代还信用卡,承诺第二天归还,在被害人向被告人王曙东提供的信用卡转账后,被告人王曙东立即将信用卡内的钱转移,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并关闭手机、更换号码,逃往山东青岛。被告人王曙东共诈骗16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曙东来到本市镜湖区滨江世茂双子楼,交给被害人张某5张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害人张某按照被告人王曙东的要求向这5张银行信用卡上转账共计136500元。2、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曙东来到本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写字楼,交给被害人邢某2张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害人邢某按照被告人王曙东的要求向这2张银行信用卡转账共计35000元。当日17时,被害人邢某发现异常从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上挽回损失1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曙东在南京市新集公安检查站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在浦口区看守所,同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押回并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王曙东的亲属已代为退赃2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曙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一某、林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账户信息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曙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6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曙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曙东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曙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