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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荣系被申请人表姐、赵钧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荣系被申请人表姐,赵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特8号申请人:蒋荣系被申请人表姐,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线电元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赵钧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代理人:刘文信系被申请人之舅父,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蒋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荣称,赵钧系智力二级残疾,蒋荣系其监护人。蒋荣长期照顾赵钧生活起居,现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赵钧各种日常支出,拟将赵钧所有的房屋出售,用于支付日常开支。出卖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对赵钧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申请对赵钧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赵钧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刘文信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赵钧,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路詹滨里14号楼3门302号。赵钧的父亲赵宝骏、母亲刘文敏均已去世。赵钧现随蒋荣一起生活。蒋荣之母刘文英、赵钧之母刘文敏与本案代理人刘文信系同胞姐弟。2016年9月7日,天津市东丽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人证,该证件载明赵钧系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为蒋荣。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鉴字第10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钧的残疾证证明等复印件材料的情况反映,其智力存在明显缺陷,且被评定为贰级智力残疾。本次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目前意识清晰,定向力部分准确,理解能力一般,只能进行简单的交流,计算力差,一般常识及生活自理能力明显降低。综合被鉴定人上述病史及目前临床症状表现,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赵钧目前意识清晰,能理解及回答简单的问题,可以进行简单的交流,但存在明显的智能缺陷,导致其对日常事务的分析及处理产生困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赵钧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赵钧由于受到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赵钧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蒋荣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赵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