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云豪与李瑞雪、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豪,李瑞雪,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279号原告:朱云豪,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雪,男,1972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昌邑市卜庄镇小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681731721K。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男,1992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富昌街107-7号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93944879K。负责人:于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云豪与被告李瑞雪、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豪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瑞雪驾驶鲁G×××××/鲁GY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二次医疗费等损失212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李瑞雪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G×××××/鲁GY3**挂号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鲁GY3**挂号半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在(2016)鲁0211民初1992号案件中,交强险已赔偿满额,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40082元,且本次事故(2016)鲁0211民初1992号案件中自费药已超过10000元,故本案中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3时,被告李瑞雪驾驶鲁G×××××/鲁GY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湾港路疏港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朱云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云豪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瑞雪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云豪无责任。被告李瑞雪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05日,有效期限10年。被告李瑞雪系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Y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云豪曾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01月06日诉至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23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82元,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云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3521.75元,并驳回原告朱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云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于2017年03月0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588.3元(含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858.8元)。原告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右),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患肢行部分负重功能锻炼;注��观察足趾感觉、血运情况,如有疼痛、肿胀、麻木、青紫、苍白、发凉等情况,及时复诊;未遵医嘱,患肢切勿过度负重,忌外伤,否则可能出现再骨折等异常情况;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2016)鲁021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朱云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天×14天),以上共计21248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情况及投保情况;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数额为1858.8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自费药数额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朱云豪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自费药数额无异议,主张由被告全部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首次起诉时尚未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现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损��承当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瑞雪系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李瑞雪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鲁G×××××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已全额赔付,故原告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G×××××/鲁GY3**挂号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朱云豪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住院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支���医疗费共计18588元(含非医保用药1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10/天×1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主张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4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88元(含非医保用药185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129.2元���19988元-1858.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858.8元由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失共计19389.2元;二、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云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858.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朱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潍坊鸿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