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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在青化砭镇青化砭村自己家所开的门市部外,与被害人刘XX及妻子左XX因刘XX儿子刘CC在高XX家门市购买东西没找零钱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XX与高XX发生打架,后被他人拉开,拉开后,高XX用碳夹子对刘XX头部进行击打,致刘XX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XX具有坦白情节,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积极悔过,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高XX主观恶性小,并能当庭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XX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在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青化砭村自己家所开的门市部外,与被害人刘XX及其妻子左XX因刘XX儿子刘CC在高XX家门市购买东西没找零钱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XX与高XX发生打架,后被他人拉开,拉开后,高XX用碳夹子对刘XX头部进行击打,致刘XX受伤。受伤后,刘XX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额、顶部)、头皮裂伤(额、顶部)。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高XX赔偿刘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左AA、高X、高XX、左BB、左XX、冯XX、付XX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7]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7]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代理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XX用碳夹子将被害人刘XX打伤,致被害人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系初犯,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X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XX的作案工具夹子一把(黑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