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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均芳、王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均芳,王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均芳,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义,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西一门一楼老北京布鞋店内,被告人靳均芳因退换鞋问题与老北京布鞋店内人员发生争吵,后靳均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义等人对老北京布鞋店内员工王某2进行殴打,致使王某2腿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靳某、唐某、王某1、梁某、刘某、陈某、李某、王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均芳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义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西一门一楼老北京布鞋店内,被告人靳均芳因退换鞋问题与老北京布鞋店内人员发生争吵,后靳均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义等人对老北京布鞋店内员工王某2进行殴打,致使王某2腿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家属于2016年7月31日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2、被告人靳均芳、王义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靳均芳供述,2016年6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她和妹妹靳某去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老北京布鞋”店取鞋,店员没有将鞋子修好,因此发生争吵,她拿着店里一只鞋往店外面走,过来一个六十多岁老太太拉着她不让走,两人发生厮打,又过来一个老先生朝她背上跺了几脚,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她就给儿子王义打电话,一会大儿子王义、二儿子王某3和另外一个男子过来了,王某3用拳头朝老先生头上打,老先生也打了王某3,华南城保安将其拉开。她大儿子王义和那个老先生打在一块,那个老先生被打倒在地上,王义用脚朝老先生身上、腿上跺了几脚,王义、王某3和那个男子就离开了,她和靳某准备离开时,被保安拦下,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2、被告人王义供述,2016年6月10日下午5时,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上班时,他母亲靳均芳打电话说被打了。他就和王某3一块赶到“老北京布鞋”店,他母亲指认其中一个老先生打的她,王某3朝着该男子的头上打了几拳,该男子也打了王某3,被保安拉开了。他与该男子厮打,用拳头朝老先生身上打,将其推倒在地用脚朝他身上跺了几脚,被保安拉开了,他们就离开了。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6月10日下午5时左右,他和妻子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老北京布鞋”店内上班,看到两名妇女进到店内与店员梁某发生争吵,并把柜台上的鞋扔到外面,他妻子唐某和一个高个子女的吵了起来,两名妇女将唐某摁倒在地上,趴在唐某身上乱打,他就用脚朝低个子女的屁股上跺了一脚,该妇女站起来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就打电话喊人过来。一会过来一个平头男子用拳头朝他身上、脸上乱打,他们厮打时被保安拉开,紧接着另外一个男子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用右脚跺该男子,被其推倒,该男子用拳头朝他身上乱打,用脚朝他腿部乱跺,被保安拉开了。4、证人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证实二被告人打伤王某2的事实。5、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6月10日下午6时左右,他回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店里时,看到一个穿花色短袖的男子围着其父亲王某2打,两个妇女围着他母亲打,保安将几个人拉开,他过去劝架时被两个男子围着打,他朝南边跑时感到后背被砸了一下,他朝南边跑了,看到那几个人走后,他回到店里,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6、证人梁某、刘某、李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2、证人唐某、王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陈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做保安工作。2016年6月10日下午6时左右,接到通知说华南城一楼“老北京布鞋”店有人闹事,他就赶到现场,看到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和一个老先生正厮打,他赶紧过去拉开。后一个穿深花色短袖的男子用拳头朝老先生头上打,并将其打倒在地,用脚朝老先生身上踢,他赶紧过去拉开,这时看到这两个男子追着王某1打,之后这几个人都离开了。8、证人靳某、王某3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均芳、王义无前科的情况。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靳均芳、王义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3、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均芳、王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靳均芳、王义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均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均芳、王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均芳、王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均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