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洪与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206号原告:杨洪,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宏资大厦十二楼。负责人:谭隆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女,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洪诉被告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被告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2日与杨洪签订协议书,并收取杨洪的学员学费15000元,协议约定若确定杨洪未通过2016年仁怀市事业单位考试笔试或面试,则被告应于确定之日起68个工作日内向杨洪退还全部学费共计15000元,后杨洪因成绩分不够而未通过仁怀市事业单位考试笔试,于是2016年7月1日电话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所交费用15000元,其答应于2016年10月11日退还杨洪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退还了1500元,但至今还余13500元未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一、要求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原告杨洪经费13500元;二、要求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杨洪(乙方)与被告(甲方)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签订《贵州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招考笔试+面试特高端VIP协议保过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5000元整……待面试名单公布后,如名单中没有乙方姓名,则视为乙方未通过笔试环节;或待体检名单公布后,如名单中没有乙方姓名,则视为乙方未通过面试环节。乙方未通过笔试或面试的,乙方应当向甲方电话告知,双方确认后,从确认之日起第68个工作日向乙方退还人民币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参加了仁怀市事业单位招考,但原告通过查询后得知自己并未通过此次考试,被告得知此事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退还了1500元学员学费,现还余13500元未退,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正当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学员学费15000元,但其并未通过合同约定的考试,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退还13500元学员学费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鼎秀宏园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洪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道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