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执异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海丰和(深圳)投资管理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联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298号异议人:信海丰和(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主要负责人:吴永进,行长。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桂瑜森,董事长。被执行人: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法定代表人高子杨,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联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岩萍,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法定代表人:桂瑜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联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海丰和(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海丰和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信海丰和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张文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和利、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参加了听证。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翔公司)、大连联业投资顾问(以下简称联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海丰和中心称,(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兴业银行对隆博公司、劳伦士公司等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及由该权利转化而来的抵押其资产和其他相关权益,通过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拍卖全部转让给了信海丰和中心,兴业银行也对债权转让进行了书面确认。信海丰和中心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债务人。因此,申请将对劳伦士公司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海丰和中心。兴业银行称,转让的债权是经过兴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在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公开拍卖。2016年10月21日,信海丰和中心以最高价15550万元竞得,后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5日前已全部支付了转让款。兴业银行也书面确认了债权转让给信海丰和中心。兴业银行同意将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海丰和中心。劳伦士公司称,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单是劳伦士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章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兴业银行对隆博公司、劳伦士公司等债务人关于兴银连2013银承字第NO46号、兴银连2013银承字第47号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垫付款19609280112.49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后兴业银行通过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公开转让该债权,挂牌价15550万元。2016年10月21日信海丰和中心经过竞价,以最高价15550万元竞得该债权,同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5日前信海丰和中心全部支付了转让价款。2017年3月23日,信海丰和中心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该案的全部债务人。2017年4月5日兴业银行对(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债权)所涉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的挂牌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对应的回执单予以证明。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足以证明。另(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是(2017)京04执30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信海丰和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基于大连市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进行的拍卖行为,债权转让价格是通过公开拍卖形成的公允价格;信海丰和中心通过竞买取得了受让人的资格,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应规定的;转让的债权内容和范围也符合相关规定;转让的债权性质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债权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信海丰和中心已全部支付了转让价款,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后信海丰和中心业已通知了债务人,民生银行书面认可信海丰和中心取得了该债权。故信海丰和中心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信海丰和(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17)京04执3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肖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