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81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法定代表人高连罡,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徐家春,海城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佟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海人社监理字(2016)第1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海人社监理字(2016)第1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宿 锋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