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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良旭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6)皖1524刑初230号被告人王良旭,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高中文化,金寨县花石乡政府工作人员,住金寨县,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良旭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其患有高血压三级,并有冠状动脉硬化,陈旧性下壁心梗,申请对其服刑能力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2017)皖15委鉴移字第00004号《关于徐斌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良旭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王良旭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