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某。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及辩护人程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滑某醉酒搭乘出租车,无事生非、滋事生端,随意抢夺方向盘,造成出租车司机胡某某无法正常驾驶。经胡某某求助,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巡逻人员对被告人滑某进行劝阻,遭其无端辱骂,遂决定将其送辖区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滑某在被带上警车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将抓住其胳膊带其上警车的被害人渠某的右臂用力甩推至车门,致被害人渠某右手损伤。2016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渠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被告人滑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邵某、张某、梁某、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渠某的陈述;4.被告人滑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滑某无事生非、滋事生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程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滑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只是门诊治疗,后果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滑某醉酒搭乘出租车,无事生非、滋事生端,随意抢夺方向盘,造成出租车司机胡某某无法正常驾驶。经胡某某求助,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巡逻人员对被告人滑某进行劝阻,遭其无端辱骂,遂决定将其送辖区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滑某在被带上警车过程中,不听劝阻,随意殴打他人,将抓住其胳膊带其上警车的被害人渠某的右臂用力甩推至车门,致被害人渠某右手损伤。2016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渠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渠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赔偿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8000元。被害人渠某对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邵某、张某、梁某、王某、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滑某行政处罚材料、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无事生非、滋事生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但悔罪态度一般,被害人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不能认定为后果较轻,辩护人提出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微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滑某对社区影响一般,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新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