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科军、秦吉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科军,秦吉生,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科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吉生,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审被告: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驻地。上诉人吴科军因与被上诉人秦吉生、原审被告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科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亦非对工程费用的最终确认。其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自然是错误的。秦吉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或单独对外发包任何工程;秦吉生提供合同印章与我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吴科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与我公司无委托关系。秦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品材料款162461元、工程费用450000元、劳务费197841元,因被告无故停工的各项损失81200元,共计891502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撤回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劳务合同》及追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秦吉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补充劳务合同》,证明秦吉生与吴科军之间合同签订情况;2、2016年6月1日吴科军签字材料,证明如果开工甲方不给乙方做,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3、秦吉生购买材料的清单、收据一宗以及物品统计表,证明秦吉生仓库丢失物品价值162461元即诉状中的“物品材料款”;4、工程量单一张,有吴科军和秦吉生签字,计款197841元,包括拆挂安全网、放线、木工、泥工、杂工、钢筋施工内容;5、秦吉生自己计算的2016年3月至7月工资,以及十二个月生活费合计81200元,即诉请中的“停工损失”;6、由吴科军出具的工程费用450000元的证明材料,秦吉生主张落款时间“2015年2月6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2月6日。另外,庭审中秦吉生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秦吉生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秦吉生认识吴科军,说有工程让秦吉生施工。后于10月19日看了位于蓬莱市大辛店的华安小区工地,20日签书面合同,甲方是吴科军并盖有“蓬莱市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10月24日进工地,应甲方要求秦吉生招了工人,之后甲方推迟开工时间。吴科军说所有误工费、车费损失都由公司承担。秦吉生工人每天只做些杂事(清楼、清木方、清模板、清场地),一直拖到2016年1月份。吴科军让部分工人先回去,又让剩下的工人做二次结构,让秦吉生先垫付材料款,干了十几天,政府因手续问题让停工。拖到腊月下旬,吴科军让工人回家,路费由秦吉生垫付。吴科军说正月初十先给十万元,剩下的等开工了再算。2016年2月22日秦吉生回到工地,问吴科军开工时间,说过几天,秦吉生要吴科军算一下去年的账,当时算的是69万,他说去年的工程费用等工程完工后再算,所以签了45万元的单子。2016年3月8日,来了一个姓姚的老板说不让秦吉生在这个工地干了,秦吉生说没有结账不能走。发生争执后秦吉生被带到龙口,两天后才回来。后来派出所警官和秦吉生去工地,秦吉生的门被打开,东西被盗。2016年5月1日秦吉生整理丢失物品价目表,吴科军认同并签字。对秦吉生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秦吉生提交两份合同中的2015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甲方盖有“蓬莱市圣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但并无名称相符的公司,吴科军在两份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应认定吴科军为合同相对方。秦吉生作为合同施工方,并无施工资质。关于秦吉生主张工人工资及生活费81200元,系其自行统计数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无法认定。秦吉生提供的工程量单虽打印的表格内合计款项197841元,下面书写了“按实际甲方认可工程量计算(待核算)”的内容,也未标注时间,此单据并非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吴科军书写的“兹证明秦吉生在大辛店工地用了45万元的工程费用”,虽落款为2015年2月6日,但从合同签订日期及开工时间均为2015年10月分析,该落款年份有误,应为吴科军针对秦吉生前期已发生工程费用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秦吉生与吴科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秦吉生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秦吉生与吴科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吴科军转包工程存在过错,应赔偿秦吉生的合理损失。秦吉生要求吴科军支付已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吴科军应按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认可的工程费用450000元承担责任。秦吉生另外主张的197841元劳务费用,并非最终结算确认数额,而吴科军在停工后出具了45万元工程费用的确认证明,秦吉生再要求另外支付197841元劳务费用,不予支持。根据秦吉生在庭审中的举证,秦吉生主张的停工损失81200元是2016年3-7月工人工资以及生活费,从秦吉生情况说明里可以分析,之前该工程已被停建,秦吉生应采取减损措施,秦吉生再主张停工损失,不予支持。秦吉生起诉中物品材料款162461元,按秦吉生自述情况系被盗产生,施工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依侵权法律关系依法主张权利。秦吉生撤回对蓬莱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吴科军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吴科军支付秦吉生施工费用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秦吉生负担4125元,吴科军负担8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科军对其出具的450000元工程费用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主张记不不清是哪一年出具的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费用450000元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0000元工程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秦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