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与吕伟江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吕伟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766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园区(长乐松下片段)。法定代表人:陈桂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江,男,1979年2月23日生,住新沂市。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化工公司)与被告吕伟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强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强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伟江2016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向市场购买大量的苯酐原料,因2016年间市场苯酐缺乏,故原、被告通过联系,被告称能为原告购买所需的化工原料苯酐。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安排两位出纳即江某、陈某以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付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安排车队于2016年11月15日赶到被告指定的提货地点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尽快提货装车,但被告以苯酐价格不稳定为由搪塞原告,迟迟不予提货,车队只好空车返回。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停状态,被告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吕伟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伟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被告购买苯酐事宜,2016年11月2日,原告双强化工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出纳江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吕伟江货款3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双强化工公司与被告吕伟江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吕伟江购买山东新泰联合化工苯酐400吨,第一批100吨,单价7400元/吨。合同上载明被告吕伟江账号为:62****73。2016年11月12日,原告双强化工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出纳陈某招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吕伟江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强化工公司提供化工苯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购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伟江于2016年11月11日订立的委托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吕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吕伟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