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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黄天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黄天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288号原告:黄玉香,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黄玉香儿子)被告:黄天绪,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黄玉香与被告黄天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5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40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凉水口镇茶某地的公共水井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200.52元。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绝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被告黄天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组上的公共水井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某地的公共水井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用手打了原告手背一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5825.63元。2016年8月3日,桑植县公安局作出桑公(凉)决字[2016]第08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公共水井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并用手殴打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因受伤而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5200.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实际花医疗费5825.63元,但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5200.52元,未请求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00.52元;2、护理费18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住院共计9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075.55元(年平均工资31191元÷12个月÷21.75天×护理时间9天×1人=1075.55元);3、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定;4、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70元(30元/天×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应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546.0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236.86元(6546.0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5236.86元;二、驳回原告黄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天绪负担240元,原告黄玉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楚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