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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子伟与李祥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伟,李祥然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946号原告:刘子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然,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子伟诉被告李祥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李祥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86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的基数为46866元,按照每天0.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为130天,暂定为304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吊车租赁合同”,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出租设备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方将履带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月租金38000元,另设备进场费8000元由被告支付,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在租赁结束后应立即支付,否则每天按照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6年7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设备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租赁费共计46866元,截止到诉讼之前,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祥然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3月签订的书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金已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争议的租赁费形成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2016年6月4日答辩人与原告另行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由答辩人租赁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待答辩人承包的管道安装劳务完成时,再支付租金,但原告违反约定,在管道安装劳务施工期间,于2016年7月11日停止提供履带式起重机,并索要租金,答辩人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不再提供履带式起重机,直接导致管道不能按时铺设,答辩人书写的工作单中也写明“后期产生的工程费用由履带吊车主刘子伟承担”,后期产生的工程费计47680元,应由原告给付答辩人,即使答辩人欠原告租赁费,因双方互负债务,在原告不承担后期工程费用损失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的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刘子伟(乙方)与被告李祥然(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履带式起重机1台,用于聊城市阳谷县刘庙吊装管道施工建设,约定包月租金每月租金38000元,按月结算,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后款项一次性结清,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付款方式为汇款;机械使用期限暂定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使用结束,预计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并收取费用,机械使用时间超出上述时间以后天数的使用费计算方法按月使用费÷30天×超出天数计算;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产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后,被告又继续使用原告的起重机至2016年7月10日止,因继续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单一份载明“履带吊租赁2016年7月10日已完成施工,自行退场,租赁费自2016年6月4日-7月10日未付,等工程完毕后贰个月内付清,后期产生的工程费用有刘子伟承担”、李祥然、2016.7.16日。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4686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工作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子伟与被告李祥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起重机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工作单确认欠租赁费自2016年6月4日至7月10日未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祥然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刘子伟要求李祥然支付租赁费468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滞纳金,因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没有约定滞纳金,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祥然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子伟租赁费46866元。二、驳回原告刘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刘子伟负担267元,被告李祥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