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加兴与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兴,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477号原告:罗加兴,男,汉族,新干县人,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新基山盐化基地盐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忠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加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聂小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约定年息20%。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前的利息,2015年11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据、转款凭证各2张、农行业务凭证1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40万元转入王彩云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罗加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息20%。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前的利息,2015年11月9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60万元汇入肖丽群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罗加兴,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对于上述借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2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拖延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并未违法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原告罗加兴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计算利息,另以本金3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计算利息,以本金5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加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江西赣中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廖晓华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