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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恢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德春与程少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春,程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春,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程少刚,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李德春与被执行人程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程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德春赔偿款6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程少刚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少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本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判决,即给付了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