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小刚与张志厚、庆阳市兴旺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刚,张志厚,庆阳市兴旺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7民初1114号原告:高小刚,汉族,农民,住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厚,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庆阳市兴旺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郭原乡唐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厚,庆阳市兴旺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刘晓军,汉族,农民,住泾川县。原告高小刚诉被告张志厚、庆阳市兴旺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高小刚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高小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小刚撤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高小刚负担。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