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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平光与赵庆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光,赵庆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655号原告刘平光,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告赵庆荣,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原告刘平光诉被告赵庆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光,被告赵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北面土地与原告土地相邻,原来双方界限中间有0.5米水沟,以沟心为界限,每家0.25米宽的土地,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将界限水沟全部侵占。2014年12月,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重新挖掘了一条水沟,被告将其全部填平作为道路。被告不仅阻碍原告耕种该土地,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同意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昭阳区旧圃镇三善堂村陈家大地的承包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5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荣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我与原告的纠纷在2014年经旧圃镇三善堂村委会解决好了,并对原告减少的土地,经村委会的干部现场丈量并从我家三兄弟的土地里找补给原告,后双方在村委会的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后来原告在双方的交界水沟里种植了洋芋,因为沟是双方的交界,我不同意原告才阻止原告的,并把原告种植在水沟上的洋芋铲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位于陈家大地的承包地?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刘平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本、证明1份,证明被被告侵占的土地系原告耕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庆荣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其与原告的纠纷于2014年经旧圃镇三善堂村委会调解好,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现场勘验图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孔祥彪、王荣发的证实各1份,他们证实了他们系昭阳区旧圃镇三善堂村委会的干部,原告刘平光与被告赵庆荣均系三善堂村的村民。2014年,刘平光说他家位于陈家大地的土地减少了,被赵庆荣三兄弟侵占了,找到我们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帮他解决。我们村委会的同志陈兴柏和我们一道以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丈量土地的底册为依据,对他们两家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丈量的结果是刘平光家西面的土地宽少了0.16米,东边宽少了0.56米,刘平光家减少的部分,就是赵庆荣家多出来的面积。我们现场丈量后,将赵庆荣、赵庆福、赵庆友三兄弟家的土地补齐刘平光减少的土地。补齐刘平光家的土地后,以补齐拉高的沟心为交界,刘平光和赵庆荣家再各自让出0.25米作为公共沟渠。这0.25米,也是当场就丈量了让出来的。让出来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故对其欲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其承包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孔祥彪、王荣发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平光与被告赵庆荣及赵庆友、赵庆福均系昭阳区旧圃镇三善堂村村民。2014年,双方因位于陈家大地的土地耕种发生纠纷。同年12月7日,原告刘平光找到三善堂村民委员会,要求为其解决纠纷。同日,三善堂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孔祥彪、王荣发、陈兴柏以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丈量土地的底册为依据,对双方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并组织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实地丈量,刘平光西边宽按下户时宽21.26米加交界沟1米,合计22.26米,差0.16米,东边宽差0.56米,差的已从赵庆福弟兄地内补清;二、赵庆福弟兄土地面积宽度与下户时的宽度基本稳合;三、双方以现实补清拉高的交界沟心为依据,各家应再出0.25米作为交界沟;四、赵庆福弟兄三人和刘平光家地内树枝遮挡土地时各自修剪;五、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相互纠缠。2017年初,原告刘平光在与被告赵庆荣土地的交界沟处耕种了一行洋芋,被告赵庆荣以原告耕种在双方的交界上为由,将其铲除。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孔祥彪、王荣发证实原、被告调解协议上确认的内容,于协议签订时已在其见证下,现场找补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平光主张其耕种的位于三善堂村陈家大地的土地被被告赵庆荣修建房屋及耕种所侵占,诉求被告对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于5日内拆除修建在其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反之,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孔祥彪、王荣发的证实均证明了原、被告的纠纷于2014年经旧圃镇三善堂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完毕,并对原告减少的土地从被告三兄弟家的土地里进行了找补,原、被告以交界沟为届,各自再让出0.25米作为交界沟。后原告在双方让出的交界沟上耕种洋芋被被告铲除。因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赛梦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