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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欧灵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欧灵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05033。代表人: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徐清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灵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欧灵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尚未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136号华事达花园26#504复式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第二项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5205811),该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实质上是一般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可知最高额抵押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榕银房贷字第13033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借款合同》贷款所购买房屋向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知,在设定抵押时,主债权的金额已是确定的,且不存在连续发生的债权,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其实质是一般抵押合同。其二,根据《借款合同》第第十八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是及于全部债务本息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二、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尚欠上诉人的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尚欠上诉人的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欧灵功未作答辩。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灵功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0594.78元,利息人民币111511.90元,罚息人民币14469.9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共计人民币1096576.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对欧灵功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权;3.欧灵功承担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及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欧灵功签订编号为(2013)年榕银房贷字第13033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欧灵功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欧灵功购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136号华事达花园26#504复式单元住宅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同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欧灵功签订了编号为2520581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欧灵功以其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136号华事达花园26#504复式单元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给欧灵功的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欧灵功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但该债权最高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发放了全额贷款,但欧灵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欧灵功累计拖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0594.78元,利息人民币111511.9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4469.97元。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欧灵功另须承担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欧灵功承担。另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欧灵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后欧灵功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已经违反了讼争合同的违约条款。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要求欧灵功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欧灵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第1、2、3款的约定,“…根据该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甲方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上述债权最高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欧灵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给其的在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下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对该讼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事实清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请求欧灵功承担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欧灵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0594.78元,利息人民币111511.9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4469.9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欧灵功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对欧灵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136号华事达花园26#楼6层504复式单元的房屋(产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在最高额债权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欧灵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四、驳回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9元,由欧灵功负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欧灵功在2013年1月22日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欧灵功借款的目的系购买案涉房产,同时以案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设定抵押时主债权的金额已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指的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此时的债权尚具有不确定性,而本案的抵押合同虽名为最高额抵押,但实质上设定抵押时债权的金额已经确定,且并未有连续发生若干笔债权,故本案实为一般抵押担保,一审法院以本案系最高额抵押为由认定上诉人仅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房产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欧灵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136号华事达花园26#楼6层504复式单元的房屋(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69元,均由被上诉人欧灵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刘 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