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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227谢荣生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生,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7号原告:谢荣生,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现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原告谢荣生与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射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江线33公里100米处,与原告谢荣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谢荣生及乘坐人倪秀英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名伤者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明车辆损失3300元;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受伤程度很轻,不会导致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张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射江线(2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江线(233省道)33公里100米处,与原告谢荣生驾驶的亭湖669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谢荣生及乘坐人倪秀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相应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明支付。另外,原告还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7.5元。2016年3月2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500S316012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明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荣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倪秀英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事项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谢荣生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谢荣生随其子谢国江居住于盐城市毓龙公寓8幢302室。还查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份额中向被告张明支付10000元,用于理赔被告张明支付的原告谢荣生及本案所涉另一伤者倪秀英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已在商业险份额中支付被告张明3300元,用于理赔被告张明的车辆维修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票据、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荣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张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4200元。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其财物损失为3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护理费4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849元(取个位数整数)。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费用及财物损失合计40122元,未超出交强险份额,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中赔付。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张明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727.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费用份额,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张明按事故责任赔偿75%,即赔偿1296元(取个位整数),其余25%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明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共需支付原告41418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荣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荣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720元,由原告谢荣生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