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吉武与张鸣玲、张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372号原告:陈吉武,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淮街*号鲤城农行宿舍*幢***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楷、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玲,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鸣春,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燕缨,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2号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鸣玲,总经理。被告: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特色商业街一期项目C区的C8房屋。法定代表人:林燕缨,总经理。原告陈吉武与被告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熹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楷到庭参加诉讼。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鸣玲向陈吉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均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截止2014年10月18日欠利息173万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20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对张鸣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张鸣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吉武提出借款250万元,陈吉武同意后与张鸣玲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实现债权费用、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张鸣春、天熹公司自愿为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8日,陈吉武指示案外人陈玉娟将2375000元支付给张鸣玲账户并现金支付125000元,合计25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与陈吉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同意为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向陈吉武出具一份《逾期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陈吉武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75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18日,张鸣玲再次向陈吉武出具一份《逾期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陈吉武本金250万元、利息173万元未偿还。后因张鸣玲未依约偿还款项,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吉武诉至本院。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陈吉武与张鸣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208的《借款合同》,约定:张鸣玲向陈吉武借款250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和收到现金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所借款项汇入张鸣玲指定的其在农行厦门瑞景支行尾号为0114的银行账户,若逾期还款,张鸣玲应向陈吉武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张鸣春、天熹公司自愿为张鸣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陈吉武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1年12月8日,陈吉武指示案外人陈玉娟将2375000元转账汇入张鸣玲在农行厦门瑞景支行尾号为0114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6日,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与陈吉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2011120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张鸣玲不能按期偿还,经各方协商,陈吉武同意对该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展期后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同意为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按照原20111208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续展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向陈吉武出具一份《逾期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鸣玲尚欠陈吉武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575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18日,张鸣玲再次向陈吉武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8日其尚欠陈吉武本金250万元、利息173万元合计423万元未偿还。后因张鸣玲未依约偿还款项,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吉武诉至本院。庭审中,陈吉武当庭确认讼争款项250万元中的125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张鸣玲,讼争款项250万元中的2375000元是其指示案外人陈玉娟通过转账汇入给张鸣玲账户,张鸣玲收到上述合计250万元款项后,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7.5万,之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吉武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案外人陈玉娟到庭确认2375000元汇款系受陈吉武指示通过陈玉娟尾号为4303的银行账户汇入张鸣玲指定的其在农行厦门瑞景支行尾号为0114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的出借人为陈吉武,陈玉娟同时确认该笔款项其未曾以出借人身份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与张鸣玲也无其他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陈吉武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账款确认函》、《借款确认书》、法庭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佐证。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陈吉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张鸣玲出具的《逾期账款确认函》、《借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陈吉武与张鸣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陈吉武已向张鸣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鸣玲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张鸣玲应按照约定向陈吉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张鸣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吉武要求张鸣玲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鸣玲其后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8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73万元,故陈吉武要求张鸣玲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173万元,之后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定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自愿为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与陈吉武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续展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陈吉武与张鸣玲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7日,陈吉武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现张鸣玲未偿还借款,陈吉武要求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对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公司、俊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鸣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鸣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武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为173万元,此后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鸣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鸣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10元,由被告张鸣玲、张鸣春、林燕缨、天熹(厦门)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圣铭俊豪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蔡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