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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德与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2民初144号原告高德,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军,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高德与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托欠原告的工资款2,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木工,双方协商每天工资220.00元。原告工作时间共计19天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总额4,29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了原告工资款2,200.00元,尚欠原告2,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我公司雇佣的是刘宝忠,是刘宝忠找原告来工地工作,发工资时原告不在,所以我们把工资给了刘宝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德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在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木工装修工作,工作时间19天半,双方协商工资为每天220.00元,被告应付工资4,29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2,090.00元。被告称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已给付本案证人刘宝忠。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受雇于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虽未签订合同,但有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可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事先约定的劳务工资给付原告,原告没有委托其他人代领工资,故被告应将工资款给付原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德工资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同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伟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赵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