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土洪与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土洪,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34号原告:梅土洪,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唐炳洪、马骥,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力城,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美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土洪与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炳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美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土洪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由原告投资的浙江科啸风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浙江科啸风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并为该融资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向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孙力城的个人账户汇款120万元、200万元。后因融资没有成功,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担保,故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该320万元,如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底前归还的,则原告减免利息。如未能在2015年7月底前归还的,则应支付按月利息2%计算的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力城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全部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孙力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2017年3月23日,被告孙力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其担保继续有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费用3200000元及按月2%计算的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752000元;二、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孙力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还款协议书一份,待证如下事实:(1)被告孙力城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20万元、200万元费用;(2)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320万元费用及承担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的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孙力城对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7月21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孙力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待证原告向孙力城交付1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7月29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孙力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待证原告通过梅莉(原告梅土洪的女儿)账户向被告孙力城支付2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系统打印件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答辩称:对原告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320万元款项,但对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复印件,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系统打印件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缺乏原件核对,不作有效证据认定,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系统打印件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对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能够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土洪与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3200000元欠款本金,系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孙力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希望减轻利息负担的辩称意见,因原告诉请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梅土洪欠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27520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孙力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4元,减半收取26907元,由被告浙江同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力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