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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尚国与邓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国,邓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814号原告孙尚国,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伯祥,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邓庆余,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系被告之子。原告孙尚国与被告邓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告邓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95.25元、误工费37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5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在九台区东湖镇五一村三组被告家中,被告夫妻已经关灯睡觉,原告区被告家中要账,将被告夫妻惊醒。被告妻子张玉兰起来往外出推原告,被告起来用擀面杖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三天。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被告做出九公(东)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伯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虽受到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被告至贵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孙尚国到九台区东湖镇五一村三组邓伯祥家中索要磨米的加工费,将邓伯祥与妻子张玉兰惊醒,在张玉兰将孙尚国向外推的过程中,邓伯祥用擀面杖将孙尚国打伤。孙尚国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095.25元,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肩关节外伤、右手关节外伤。纠纷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邓伯祥进行了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255.9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保持冷静,自行协商或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在争吵后没有保持冷静态度,继而将原告打伤,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因伤不能下田,雇人种地、收割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加以佐证,但考虑但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邓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尚国医疗费4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95.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邓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