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梁有义、刘利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有义,刘利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88号申请执行人梁有义,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利才,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有义与被执行人刘利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利才已自动履行了(2016)桂033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33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萨陈诚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