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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杰与李峰、孔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杰,李峰,孔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035号原告武杰,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孔俊霞,女,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孔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峰经营汽车修理厂,2016年12月,被告李峰以买卖二手车名义借款10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银行回执各一份。被告李峰、孔俊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峰向原告武杰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武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但被告梁燕红至今未办理承诺事项,原告周亚威要求被告梁燕红退还费用,被告梁燕红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峰向原告武杰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孔俊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应当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孔俊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