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美、尹素华与唐永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美,尹素华,唐永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苏0706民初25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美,男,193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反诉被告):尹素华,女,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永娣,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美、尹素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永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美、尹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告唐永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美、尹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1万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律���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出售其位于海州区××地广场××号××单元××室房屋,原告准备购买,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房屋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年老体弱,无力办理诉讼事务,只能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0日,被告唐永娣出具的收条。2、2017年3月27日,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000元发票。被告唐永娣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案系原告违约而发生。二、因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1万元购房款。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其以60万元价格,将海州区××地广场××号××单元××室房屋卖与他人,少卖了2万元。2、出庭证人庄丽的证人证言。反诉原告唐永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商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的海州区××地广场××号××单元××室房屋一套,价格为62万元。反诉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2016年7月28日左右,反诉被告提出以其孙子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商定于8月1日由其孙子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并交纳购房款。2016年8月3日,反诉被告以其孙子在部队提干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关系。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了房屋,损失了2万元。反诉被告王德美、尹素华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反诉原告如果认为1万元是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给反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唐永娣向王德美、尹素华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德美、尹素华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整,抵冲购房总款62万之一。被告唐永娣的出庭证人庄丽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7月,唐永娣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她卖房子,我带过几个客户到他家看过房子。后来,唐永娣打电话给我,说她的房子卖掉了。8月份,唐永娣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她急售房子。2017年5月11日,本院与案外人王洋(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员工)了解情况,王洋称:2016年7月份,王德美等人与唐永娣到工商银行,咨询办理房屋贷款事宜。后来���我不知道是买方不买,还是卖方不卖。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唐永娣出具给王德美、尹素华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德美、尹素华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整,抵冲购房总款62万之一”。从其文字记载的内容分析,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1、当事人的姓名为原、被告双方;2、标的是海州区××地广场××号××单元××室房屋;3、数量为1套;4、价格为62万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收条”应当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本院认为:1、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虽然存在被告已经将房屋另售他人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一房两卖,系被告违约。2、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违约,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违约。3、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被卖与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也均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4、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已经交付的1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为年息6%。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美、尹素华购房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德美、尹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永娣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告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均由唐永娣负担(唐永娣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款项给付王德美、尹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费预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