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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博凇与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马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凇,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马金亮,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96号原告杨博凇,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马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亮,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彬良(郭宾良),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孔焱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郭彬良、孔焱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国庆,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文,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杨博凇与被告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鸿隆公司)、马金亮、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凇,被告商丘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亮及委托代理人马勇杰、被告马金亮及委托代理人马勇杰、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国庆、被告王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040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经庄笋介绍,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马金亮以开发珠江西路和蔡河桥交叉口西北“鸿隆御园”小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孔焱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商丘鸿隆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公司不再承担责任;2、此笔债务由被告个人使用与公司无关,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在2014年7月8日公司股权转让,2015年公司法人变更,此笔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且没有用于公司使用,此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与商丘鸿隆公司无关;3、债务到期后,原告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公司也不知情,也与此笔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现债务到期已近三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金应该以打款的数额计算,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现金,原告应该出具收到现金条,借款期利息与预期利息均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此笔债务与商丘鸿隆公司无关,更与被告马金亮无关。被告马金亮辩称,1、此笔债务是庄笋所借也是庄笋使用,庄笋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借款时商丘鸿隆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商丘鸿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起诉的金额过高,本金以转账的金额计算,利息也要求过高,请求减少。被告郭彬良、孔焱钊辩称,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郭彬良是商丘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有公章,但借条上并未表明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的身份,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是用于公司使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起诉金额、诉讼时效与被告商丘鸿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效文辩称,1、庄笋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商丘鸿隆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责任;3、起诉的数额过高,本金以转账数额计算,利息过高,请求减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马金亮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月息2分。第二组: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向孔焱钊转账50000元;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4、银行工作人员李大万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51300元,其中将50000元存入孔焱钊账户,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李大万在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右上角部分注明:同意杨博凇转账50000元,并出具证言一份。5、黄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各一份;6、庄笋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黄某、庄笋、杨博凇、蒋辉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转账经过及数额如下:50000元杨博凇直接转入孔焱钊银行账户,50000元杨博凇在中国银行取款后转入孔焱钊银行账户,100000元通过中原银行存入孔焱钊账户。第三组:1、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案外人杨红霞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黄某98万元,其中有90万元是杨博凇等3户购房款,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出具收条说明收到原告杨博凇交付的200000元,该项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马金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金亮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与马金亮个人无关,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合同正中部位,并非借款人身份,是保证人身份,原告应提供在保证期间中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缴纳款项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50000元转账的合法性,对李大万的证言,因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李大万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无法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未出庭,50000元和100000元转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从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已经选择参与分红和购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失效,被告只有交房的义务,无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案外人杨红霞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郭彬良、孔焱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见证人,即使认定为借款,也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且在我们提交的证据中,有孔焱钊偿还给庄笋的款项,应由庄笋负责偿还。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由公司或庄笋偿还,依照内部协议由被告马金亮偿还,该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马金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效文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的质证意见。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马金亮、王效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彬良、孔焱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书五份。证明: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马金亮原合作中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郭彬良、孔焱钊有筹集资金的义务。2、被告商丘鸿隆公司信息公示一份。证明: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信息,股东出资情况和法人变更情况,公司成立于2010年,至今尚在运营状态,并非无任何业务。3、入股证明一份。证明:庄笋以其妻子名义投资入股公司。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公司委托孔焱钊将42万元偿还给庄笋。5、公司转让合同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马金亮收购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的股份并约定价格,约定价格和股份已经生效。马金亮、马超杰明确声明如公司被起诉,二人愿意对被告郭彬良、孔焱钊的欠款予以偿还,直接从收购股金的欠款中扣除,是变更公司法人的前提条件。结合证据2可见,该声明签署后,基于2015年6月10日实施了法人变更,因此借款应当由庄笋或公司偿还与被告郭彬良、孔焱钊无关。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郭彬良、孔焱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马金亮对证据1是个人合伙行为,与此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但对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黄某入股行为在工商局没有备案,在股权变更中没有显示,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孔焱钊已将足额的现金转入庄笋账户,债务已灭失,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流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是股东内部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声明是孔焱钊、郭彬良、王效文对马金亮、马超杰的一种保证,是有权代为偿还,并不是有义务偿还。被告王效文对被告郭彬良、孔焱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起不到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及案外人庄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偿还,月息2分。原告与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及案外人庄笋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丘鸿隆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效文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行为。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支付期限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亮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金亮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其身份只是商丘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丘鸿隆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马金亮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金亮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博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博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商丘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郭彬良、孔焱钊、王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