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龙元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元,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龙陵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杨龙元驾驶一辆重骑牌无号牌摩托车拟将毒品可疑物从芒市运至龙陵县。当日17时50分许,行至德宏州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时被查获,当场从其右脚所穿鞋子内的鞋垫下查获外用2张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6.5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元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杨龙元驾驶一辆重骑牌无号牌摩托车拟将毒品可疑物从芒市运至龙陵县。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龙元行至德宏州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场时被检查员查获,当场从其右脚所穿鞋子内的鞋垫下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6.53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毒品可疑物照片6张,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外观形态及包装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 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龙元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龙元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手机、摩托车等涉案物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扣押的山东重骑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1,其申请返还该摩托车。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通话清单3份,证实手机号码183××××7311、157××××1465、187××××2640的主机信息及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7、德宏州公安局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1)无法核实被告人杨龙元供述的“鬼哥”、“小浩”、“杨某”的身份信息。(2)因查获毒品、扣押涉案财物、现场检测、毒品称量取样均在晚上,故无法邀请到第三方见证人。(3)未查询到被告人杨龙元供述的“杨某”,故无法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 8、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杨龙元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9、证人张某1某的证言(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将妹妹张某1的山东重骑牌摩托车借给被告人杨龙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其不知道哥哥张某1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朋友。 11、被告人杨龙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其在芒市购买毒品并藏在右脚鞋垫下,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龙陵县,行至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的事实。 1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侦查机关从查获的0.19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19克,编号1号;从查获的16.34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30克,编号2号。经毒品定性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龙元,其未提出异议。 1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1份,证实德宏州公安边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在进行检查前已向被告人杨龙元告知有关事项。 1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现场查获照片5张,证实检查人员对被告人杨龙元进行盘问、检查,查获毒品的情况。 1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各1份、称量、提取照片10张,证实从被告人杨龙元右脚鞋垫下面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全部取样;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16.34克,从中取样0.30克。本案用于称量的电子计价称检定结论合格。 16、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1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杨龙元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吗啡类呈阳性,冰毒类呈阳性,为吸毒人员。 17、手机通讯提取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龙元持有手机187××××2640、157××××0432的通讯记录进行提取。 1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龙元辨认出证人张某1某就是借摩托车给其的“张某2”。 19、辨认笔录2份、辨认照片13张,证实被告人杨龙元对芒市河东路100号住户门前的公路边、芒市水库大坝附近的公路边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龙元七年零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龙元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龙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5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龙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3克及包装物依法、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丽红 审 判 员 申 珺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