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秋花与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秋花,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837号原告:原秋花,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108277206053XU,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村。法定代表人:王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秋花与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加工鱿鱼花过程中,左手2至5指被机器挤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六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康复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000元;3、误工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8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临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原告自身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加工鱿鱼花,加工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自行打开机盖想自己修理一下机器,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手指。原告当即被送至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左中环指近、远节)、指伸肌腱断裂(左示中环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双方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出院后的康复费用216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256.6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秋花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社会保障卡,以此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毕丽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6天,余下时间由其外甥女毕丽玲护理,以此主张护理费;三、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四、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秋花在工作中受伤的伤残程度,目前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秋花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原秋花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20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并以此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秋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社会保障卡,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认可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未提交与护理人毕丽玲的亲属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3000元左右,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崔玉芹身份证复印件与孙小艳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签名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因违规操作、疲劳注意力分散致自己受伤,以此主张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该两人出庭作证,该两人未能到庭作证。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秋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限定的举证期内,除上述证据外,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鱿鱼花加工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雇佣期间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作为雇主,系雇佣活动的主导者和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和相应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行打开正在运行中机器的机盖存在安全隐患,应谨慎处之,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疏于防范,导致自身受伤的后果,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56.60元及原告出院后的康复费用2160元与交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派人护理,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六天,剩余护理天数应认定原告另行找他人护理。原告对其护理费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鉴于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20天,其护理损失得不到赔偿,有失公平,本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地确定其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以此可计算为535.22元(13954÷365*14),其超额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400元,其超额请求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已对原告尽了全部护理义务,证据不足,其以此拒绝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在系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024元。因原告在事发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且2015年收入在30000元左右,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对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者,持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轻易通过举证的方式证明其反驳主张,却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应以原告主张的年收入3000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397.26元(30000÷365*90)。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必然影响原告今后正常的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伤害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安全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不利,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80%比例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6.60元、误工费7397.26元、护理费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873.08元的80%即75898.46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80898.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256.60元,被告还需实际赔偿原告6564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原秋花医疗费17416.60元、误工费7397.26元、护理费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873.08元的80%即75898.46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80898.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256.60元,被告还需实际赔偿原告656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原秋花负担629元,由被告荣成市海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