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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岳丽霞与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霞,沈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799号原告:岳丽霞,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沈金波,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岳丽霞与被告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金波归还岳丽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沈金波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岳丽霞提出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岳丽霞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岳丽霞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将100,000元支付给沈金波。借款到期后,岳丽霞多次催收,但沈金波仍不履行归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如诉判准沈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金波与岳丽霞丈夫钟长仁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沈金波向岳丽霞借款10万元,同日岳丽霞通过银行转账向沈金波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日,沈金波向岳丽霞补出具《借条》,其正文内容为“兹向岳丽霞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1分,按月交息。”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沈金波的签名及指模、公民身份号码。《借条》出具之后,沈金波向岳丽霞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岳丽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及岳丽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金波向岳丽霞借款事实清楚,有沈金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沈金波与岳丽霞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沈金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岳丽霞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岳丽霞要求沈金波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岳丽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沈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黎智鹏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