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薛明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刚,男,出生于1989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路的马守宏在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经营一砖厂,雇佣被告人薛明刚驾驶该厂购买的一辆黄色“厦工牌”轮式装载机。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薛明刚无证驾驶该轮式装载机,沿营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府店镇庙前村路段时,与前方在路边行走的府店镇西口孜村王亮克相撞,造成王亮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明刚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即驾车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听说发生交通事故并确认为自己所造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亮克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厦工”牌轮式装载机轮胎胎面花纹形状与王亮克事故时所穿衣服上的印痕形状相吻合。交警部门认定,薛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XX亮无责任。同年2月5日,马守宏砖厂及被告人薛明刚一次性赔偿王亮克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XX亮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人马双海等人证言;122、120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缴费清单及通话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薛明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刚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薛明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薛明刚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勇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