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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国昌与李昕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昌,李昕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64号原告陈国昌,男,彝族,1963年11月15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被告李昕芸(曾用名李云波),女,汉族,1973年2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陈国昌诉被告李昕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昕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我借款给被告李昕芸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李昕芸和云南跃云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现还款期限早过,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昕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8000元);2.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李昕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陈国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补充还款协议、银行流水、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昕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昕芸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200000元交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昕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优先偿付原告陈国昌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偿还,以同等价值的财产等价抵偿,并以李昕芸、陈绍武参股、控股的全部资产和其他全部财产(包括云南跃云集团公司、云南宸济典当有限公司、云南融祥城乡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元阳冠业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作为还款保证,双方未就担保财产、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昕芸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后的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李昕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2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进行催讨后,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补充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昕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昕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利息为10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0元,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被告李昕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