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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龙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2004年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朱龙强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西山营小区23栋2单元,将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33.33元人民币的X联盟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龙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朱龙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朱龙强属累犯,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建议对朱龙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龙强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233.33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龙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龙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本院酌情对朱龙强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龙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