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茆瑜静与郑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瑜静,郑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61号原告:茆瑜静,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强,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茆瑜静与被告郑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瑜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瑜静诉称,原告系通过其同事案外人顾某某借款给被告,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华、徐惠玲、倪惠周四人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实际交付24,000元,1,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当场扣除),共计1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出借人统一写在徐惠玲名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追加1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将写在徐惠玲名下的实际属原告债权的借款向原告单独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收到确认单》,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上述借款中,1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96,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当场扣除;25,000元借款实际交付24,000元,其余1,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当场扣除,故两笔借款共计实际交付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自实际借款日起至2015年1月,被告均按约支付了利息,自2015年2月起未再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钱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茆瑜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借款收到确认单1份。被告郑斌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郑斌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茆瑜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对案外人顾某某进行谈话询问,原告所述与案外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茆瑜静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虽然按照过高的年利率48%支付了一定时间的利息,但截至原告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即2017年5月2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平均年化利率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茆瑜静借款12万元;二、被告郑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茆瑜静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原告茆瑜静已预交),由被告郑斌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