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武志勇、轩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购买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中号房,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2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期限参佰肆拾捌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扣)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日(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开始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我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被告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按期还款。我行于2016年3月30日为其垫款8700元、6月28日垫款11000元、10月26日垫款11000元、12月27日垫款5550元,合计垫款36250元。垫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某某催要垫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手机空号无法联系,未告知原告新的联系方式,处于失联状态,而且贷款累计拖欠16期,已违反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情形”第(一)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68317.08元(暂记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为其垫款36250元;以上合计504567.0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结清费用;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为购买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中号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2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3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关于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关于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48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6年1月开始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下欠贷款余额468317.08元未清偿。另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还款账户垫付合计36250元为其偿还相关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申请表、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合计468317.08元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关于原告所诉垫款36250元,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所垫付,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2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468317.0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垫款3625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位于开封市******号楼*单元**层中号房在抵押价值4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公告费56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