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43号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018020924,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钰、邬玲,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西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1249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后续发生的将相应增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山东众泰发电有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脱硫系统项目。2009年4月6日原告交付了脱硫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通过函件往来,确认了应扣除脱硫系统中增压风机的费用为250万元,但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要求原告返还其增压风机款411万元并支付利息844028.47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增压风机款为250万元。综上,被告主观上明知且客观上对增压风机款为250万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恶意提高诉讼金额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流动资金使用,造成了该部分资金原本可以带来的利润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能公司辩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增压风机减项数额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论证,另行确定,但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函询证时原告却拒不配合,被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才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两台增压风机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使诉讼权利。3.原告并未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其关于利润损失的计算缺乏相应依据,即便原告有损失,也是因为其不遵守商业信用造成的。4.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曾就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申请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予以解冻,作出未予准许决定的系受诉法院,而非被告不同意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1日,江南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山东众泰发电有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江南公司承包华能公司1、2#机组炉外烟气脱硫工程,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协议价款为固定总价5240万元。合同价格第4.3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遇下列情况作相应调整:氧化风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如设计不需要,按江南公司投标价格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如江南公司考虑不周,漏设或其他原因等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增加的工程量不再增加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华能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函,载明:“关于脱硫工程增压风机方案事宜,我公司从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建设投资及今后运行维护费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确定取消增压风机,对原引风机及电机进行改造,以达到脱硫投运后的系统要求。另:相应扣除脱硫系统中增压风机的费用250万元,请贵方回函确认。”同日,江南公司回函,载明:“贵司2008年1月8日关于脱硫工程取消增压风机的函已收到,我司同意贵司安排,现回函予以确认。”2012年8月,江南公司就未结工程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江南公司与华能公司达成(2012)宁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双方争议的增压风机工程减项事宜。2012年9月14日,江南公司(甲方)与华能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因欠款纠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经协商已调解结案。乙方在案外提出2008年1月8日发给甲方《关于脱硫工程取消增压风机的函》传真件一份以及甲方的回函传真件一份,内容就增压风机工程减项一事予以确认,具体减项数额由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论证另行确定。2014年4月,华能公司诉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江南公司提出反诉。在该案审理中,华能公司主张江南公司应返还其增压风机款411万元并支付利息844028.47元,同时华能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江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2016年2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从华能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2008年1月的函和2012年9月14日《补充协议》均可看出双方对在工程中取消增压风机并扣减相应价款的意思表示一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就应扣减的价款,双方在2008年1月的函中虽然确定为250万元,但2012年9月14日双方的协议又约定了“具体减项数额由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后,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论证另行确定”,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均已表示不再按250万元扣减而是按证据确认,现经评估机构评估,每台增压风机的价格为210万元,且近年来价格均无明显变化,故认定应扣减的工程款为420万元,现华能公司只主张4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判令江南公司给付华能公司增压风机款411万元;驳回华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江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此后,江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015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南公司系因本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增压风机项目被取消而须返还华能公司已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故江南公司应予返还的增压风机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予以确定。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并未对增压风机价格的组成予以明确。华能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发函要求扣除增压风机费用250万元,江南公司亦回函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增压风机项目应扣减款项达成一致,故江南公司应当向华能公司返还增压风机款项250万元。华能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起诉要求江南公司按照增压风机的市场价格返还411万元,但《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就“具体减项数额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论证另行确定”,并不表明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寻找增压风机市场价格的证据,并据此扣减,华能公司一直主张江南公司按照250万元扣除增压风机款项,亦从未提及按增压风机市场价格扣除,故华能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扣除增压风机款项,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改判江南公司给付华能公司增压风机款250万元。此后,江南公司以华能公司申请错误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确定申请人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江南公司与华能公司间关于增压风机款的数额问题,曾多次协商,包括2008年1月8日函件中的250万以及2012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中“具体减项数额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论证另行确定”的约定。在双方因该数额发生争议时,华能公司选择按照2012年9月14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增压风机款的市场价格主张权利,提出财产保全,并无明显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江南公司主张华能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4元减半收取78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延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