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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郑昌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昌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608号原告:刘某某,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尚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正芬,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被告:郑昌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涛,系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昌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郑昌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郑昌介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莲花镇高义村往兴文县莲花镇水栏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1KM+400M处,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昌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郑昌介驾驶的川Q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昌介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告郑昌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34.65元、交通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续医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昌介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昌介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例一套、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小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刘尚刚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兴文县莲花镇高义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所受损失,原告受伤前在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小学校读书,其父亲从事厨师职业等内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昌介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一套,证明被告郑昌介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昌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34.65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基本信息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郑昌介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莲花镇高义村往兴文县莲花镇水栏村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1KM+400M处,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昌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134.65元(由被告郑昌介垫付)。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治疗的费用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郑昌介驾驶的川QXXX**号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受伤前在兴文县莲花镇莲花小学校读书。原告受伤前其父亲刘尚刚从事厨师职业,母亲李正芬在城镇务工。被告郑昌介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134.65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自己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续医费按2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郑昌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3134.6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40元(17天×2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360元(17天×80元/天),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城镇读书,父母的收入也不是来自于农村,消费来源及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续医费:原、被告一致认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3444.65元。被告郑昌介驾驶的川Q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79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679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474.65元。被告郑昌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郑昌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郑昌介垫付的医疗费23134.6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4334.65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9110元,支付被告郑昌介8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79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67970元;二、被告郑昌介赔偿原告刘某某15474.65元;三、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郑昌介垫付的24334.65元;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59110元,支付被告郑昌介88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