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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延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军,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延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延军在赤峰市红山区编造虚假的身份,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延军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延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延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延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