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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政华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政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1515号。负责人:陆彬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政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房屋内有朱政华外孙严某、朱某1两个未成年人的利益,朱政华的女儿朱某作为外孙的监护人理应在《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事实上,该协议并无朱某签字,显属无效;二是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与协议实施单位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朱政华两个外孙的权益,当属无效;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与朱政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严某、朱某1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辩称,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有效,要求维持原判。朱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朱政华(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促进本市浦江镇的经济发展和建设,改善生活居住环境,经乙方向甲方提交《宅基地置换申请书》,甲乙双方根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双方同意由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69,8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即2015年6月28日前将宅基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与房屋使用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一审审理中,朱政华称涉案房屋的立基人为朱政华的父亲,父亲去世后朱政华的三兄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最终确定由朱政华继承涉案房屋。朱政华自己所拥有宅基地于2005年被动迁,取得了动迁安置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政华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是否无效?首先,根据朱政华陈述,涉案房屋的立基人为其父亲,其是通过与兄弟进行分家析产后取得涉案房屋,故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的朱政华完全有资格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朱政华称上述协议因无女儿朱某的签字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朱政华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与协议实施单位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两个外孙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签约双方恶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此情形与朱政华所述的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基于此,朱政华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法律规定是指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并且还不能违反其他部门法中的禁止性规范。从朱政华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即“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的内容来看,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及其他部门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基于此,朱政华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政华要求确认双方间签订的《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政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朱政华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宅基地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朱政华的上诉请求与原审中的诉称基本相同,对此一审法院已有较详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