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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定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国,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智、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通程商业广场儿童游乐园内,扒窃赵某一台苹果6PLUS手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486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定国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定国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赵某对李定国予以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及被告人李定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定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李定国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定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定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李定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长友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