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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上,刘某、范某和被告人申某某一起在卫辉市咱家味道饭店参加朋友的订婚酒宴,席间被告人申某某与范某讨论各自在部队的训练项目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申某某与范某相互拿东西扔向对方,此时房间灯熄灭,刘某掐住申某某的脖子将申某某拽到饭店走廊,随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范某、刘某打在一起,申某某用拳头朝范某、刘某二人脸上乱夯,后被人劝开,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右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范某面部擦划伤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不含之前支付的5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2月16日晚上,其与同村的范某在卫辉市咱家味道饭店参加朋友的订婚酒宴,席间范某与申某某讨论各自在部队的训练项目时,二人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申某某用茶杯砸向范某,房间灯熄灭后,其与申某某互相拉扯时,申某某朝其鼻子上夯了一拳,后来被人拉开;被害人范某陈述,2015年12月16日晚上,其与同村的刘某在卫辉市咱家味道饭店参加朋友的订婚酒宴,吃饭快结束时,申某某用茶杯砸向其,将其鼻子和嘴部砸伤;证人赵某、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上,二人同在卫辉市咱家味道饭店参加朋友的订婚酒宴,席间申某某与范某讨论各自在部队的训练项目时发生争执,申某某用茶杯砸向范某,范某用酒瓶砸向申某某,房间灯熄灭后,刘某掐住申某某的脖子将申某某拽到饭店走廊处,随后范某跑出房间与刘某一起和申某某打起来,三人被拉开后,看到刘某、范某二人的鼻子流血了;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鼻双侧骨骨折为新鲜粉碎性骨折;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成轻伤二级;2、左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右眼内眦处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范某面部擦划伤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微伤;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不含之前支付的5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入住卫辉市德康旅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有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蔡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