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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翠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平,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翠平在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乐购超市旁赶集时,发现被害人程某停靠在公路边的蓝色长安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放有一个红色女士挎包,且长安车的副驾驶门未关严。李翠平环顾四周,确认程某不在现场后,拉开车门取走红色挎包并快速逃离现场。随后李翠平前行几十米,来到冯家街道三叉路口一个卖电瓶车门市的外面,将挎包内的现金2200余元、GSK甲千足金项链一条、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取出,钱包、卡包则扔进路边的垃圾桶内,并将红色挎包放进路边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尾箱内藏匿。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翠平被抓获归案。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和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钻石戒指和黄金项链价值人民151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翠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翠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翠平到案后,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扣押被盗现金共计889元、GSK甲千足金项链一条、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并发还受害人程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翠平退还剩余赃款1311元,现暂存于财政公共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办案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戒指购买发票及鉴定证书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赃收据,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翠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翠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对李翠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李翠平系初犯,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到案的涉案赃款1311元依法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