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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成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李成玉,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玉,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盐城市格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波,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玉,原审被告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上诉人李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原审被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其误工费也不应当超过每月2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成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治疗用药均是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的必要医疗,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上诉人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然在单位打工,并以其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未能继续上班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诉讼费、鉴定费是法院依法确定分担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陈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明、人寿盐城公司赔偿李成玉4592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明、人寿盐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9时许,陈明驾驶苏J×××××号JIAOCHE车行驶至盐城市文港路与青年路时与李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成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成玉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7)。同年2月13日,李成玉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828.27元(含陈明支付的8684.27元,人寿盐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玉无责。同年9月21日,经李成玉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871元,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成玉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三个月为宜,护理时限宜为二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三个月。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定波,系陈明的父亲,该车在人寿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9日。诉讼中,李成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成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玉无责。(二)关于李成玉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产生医疗费18828.27元(含陈明支付的8684.27元,人寿盐城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人寿盐城分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882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李成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成玉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0052.27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成玉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成玉的误工期限为9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费用合计11700元。3.财产损失:(7)财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2752.2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寿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为22700元,人寿盐城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2.人寿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0052.27元,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人寿盐城分公司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寿盐城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李成玉10052.27元。3.陈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款,足以承担陈明应当赔偿李成玉之损失,故陈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8684.27元李成玉应当返还。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成玉22752.27元;二、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成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明8684.2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71元,合计22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成玉提交盐城市格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除了基本工资1600元外,还存在绩效工资800元,合计每月2400元。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原审被告陈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李成玉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成玉系城镇居民,事发时,被上诉人李成玉64岁,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成玉提供了其在盐城市格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如工资发放表以及社会保险发放表,以此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成玉补充提供了盐城市格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除了基本工资外,李成玉还存在绩效收入的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的标准酌定李成玉的误工费7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并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盐城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人寿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