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540号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尹辉,总经理。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滕聿团,总经理。被告:袁兆英,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尹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被告晨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辉、被告袁兆英、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晨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80万元及利息214229.26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014229.26及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利息之日产生的罚息。2、判决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为被告晨升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晨升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33字第0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2个月。同日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齐银保33字第033号《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逾期。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益。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晨升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422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晨升公司、袁兆英、尹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齐商银行垫付了部分利息,我们向齐商银行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只用于偿还齐商银行利息,转让无效。本企业总借款500万元,其余债务均是担保债务转成了借款。2016年6、7月份我们与齐商银行又重新签订了该8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我们要求将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交还我们一份。被告银岭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晨升公司、袁兆英、尹辉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交割确认书、单位活期取款记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不知情,原告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2017年4月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欠息明细表有异议,齐商银行于2016年6月29日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不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不应当计算罚息。被告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通知,证明债权转让以后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一个法律依据;这是受让人向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银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齐商银行与被告晨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第五条第5项第(4)目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晨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齐商银行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晨升公司在齐商银行处开设的账户打款80万元。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与滨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并与当日完成交割。齐商银行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晨升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晨升公司已将涉案借款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被告晨升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晨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4229.26元。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被告晨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齐商银行已将借款80万元给付被告晨升公司使用,被告晨升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29日,债权人齐商银行将涉案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滨河公司,并于2017年4月1日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晨升公司,被告晨升公司应当向原告滨河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晨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4229.26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晨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为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滨河公司已经受让取得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债权,从而取得要求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对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岭公司、袁兆英、尹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升公司追偿。被告银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4229.26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8.00元,由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