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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颜金、李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李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金(绰号“扳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春,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052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合江县检察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法提出抗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川05刑终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3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金、李春及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李阔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金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盛小区27号3-1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涛,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颜金通过网上联系的方式,将净重9.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54.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运送往南京进行销售,后因购买方未付款而要求将包裹退回。同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颜金在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泸州老窖”专卖店领取退回的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对被告颜金和李春合租的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43号1单元9号进行搜查时,从颜金所居住的寝室内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计319.46克;从李春所居住的寝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21.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74.15克;从无人居住次卧内查获颜金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计29.82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颜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春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春定罪量刑。被告人颜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春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且社会危害性小、被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大,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金、李春及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金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盛小区27号3-1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涛,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2、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颜金通过网上联系的方式,将净重9.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54.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运送往南京进行销售,后因购买方未付款而要求将包裹退回。同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颜金在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泸州老窖”专卖店领取退回的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对被告颜金和李春合租的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43号1单元9号进行搜查时,从颜金所居住的寝室内查缴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19.46克,并从无人居住但颜金经常出入、滞留的次卧内查获颜金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82克;从李春所居住的寝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1.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74.15克;另查明,被告人颜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明确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未发现颜金、李春有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颜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快递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无法查找本案的涉案人员眼睛、鸵鸟的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对扣押毒品的包装未提取到指纹和DNA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快递轨迹、颜金查获的尾号为6698银行卡交易明细、合江县公安局提取的李春建设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合江县公安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情、协查函、尿检笔录、尿检报告及尿检资质、情况说明、证人黄小锋、徐思兰、李馨、雷银禄、刘国辉、钟国福、崔双燕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颜金、李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清连的证人证言、黄清连门市上所卖梅花牌锁具的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颜金、李春的犯罪事实。3、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受理相关法律文书、对颜金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对颜金扣押毒品决定书、称量照片及颜金指认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案经过、颜金的供述、证人陈丽、王涛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证明被告人颜金在重庆市江北区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颜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颜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金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春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多功能真空封装机一台、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玉林审 判 员  陈明琼代理审判员  杨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